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实验室危险废物污染和危害环境,确保危险废物处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切实保障师生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4年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0年第43号)及《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令2021年第2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实验室危险废物,是指实验室在教学、科研活动等过程中产生的危害人体健康、污染环境或存在安全隐患的物质,包括废弃化学品、废液、各类反应残留物等,以及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废物特性的废物。
第三条 实验室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遵循减少危险废物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原则,管理和处置危险废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危险废物日常收集、管理工作,组织协调统一处置工作。
第五条 产废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实验室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及处理等工作,制定本单位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及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明确责任,落实任务,严格管理。每年组织一次危险废物应急演练活动,并将应急演练方案和总结报国有资产管理处。
第六条 产废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在有教学、科研任务的校区设置一名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相应校区实验室危险废物的处置管理工作;每个产废实验室管理员具体负责实验室危险废物的收集、台账建立、转移等工作。产废单位各校区危险废物管理人员应在每年年初向国有资产管理处上报当年的产废计划(包含危废种类和重量),国有资产管理处汇总上报生态环境局。
第七条 产废单位对进入实验场所从事教学、科研等各类活动的人员,应进行实验室危险废物安全知识培训,使其充分了解实验室废物的危害性,掌握收集处置的各环节知识和要求。
第八条 产废单位要对产生的实验室危险废物严格实行登记制度,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和处置档案(包含:实验室名称、危废物类别、重量、产生日期、主要成分与性质、负责人等信息),每学期将台账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国有资产管理处汇总上报生态环境局。
第三章 危险废物收集与暂存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直接倒入下水道或按照普通垃圾处理,也不得将生活垃圾或其他与危险化学品不相关的物品弃置危险废物中。
第十条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有机废液、无机废液、过期药品、包装物和剧毒品五类收集:
(一)有机废液:醇、醚、酯、醛、酮等;
(二)无机废液:废酸、废碱、无机盐溶液、重金属废液等;
(三)包装物:沾染危险废物的空瓶、塑料膜等;
(四)过期药品:已经过期失效的药品;
(五)剧毒品:氰化物、含砷化合物、含汞化合物等剧毒品。
第十一条 产废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机废液、无机废液、过期药品、包装物和剧毒品收集,建立危险废物的台帐,并遵循以下管理规范:
(一)严禁将不同类别或会发生化学反应的危险废物混装打包;
(二)危险废液必须选择没有破损及不会被废液溶解或腐蚀的容器进行收集,盛装废液的容器内液体不可过满,必须保留一定的空间,并确保密封无泄漏,收集废液的容器下应有二次防漏设施(如托盘等)。
(三)各实验室应在实验室危险废物收集容器或装置上张贴危险废物标签,明显标示其中废物的名称、主要成分与性质。
(四)具有特殊性质的危险废物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特别处理,在暂存过程中要同一般危险废物区分并单独保管。
第十二条 产废单位应设立符合安全与环保要求的专用危险废物储存间及实验室暂存区。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储存间和实验室暂存区应保持通风,避免高温、日晒、雨淋,远离火源,建立相应的防护设施,防止被盗或意外泄漏而造成危害并张贴醒目的危险废物标志牌,明确管理责任人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 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四条 产废单位每学期按要求将本单位实验室所产生的危险废物信息汇总后报送国有资产管理处。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联系有资质的专业公司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各产废单位校区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员在实验室危险废物转移时必须在场,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将不予回收处置:
(一)废液桶包装不合要求
1.废液桶无盖或密封不严,可能导致渗漏的;
2.标签信息不完善的;
3.不相容废液存放在同一废液桶内的;
4.盛装过满,容易漏液的。
(二)固体废物不合要求
1.将普通生活垃圾作为危险废物处理的;
2.标签信息不完善的;
3.污染的实验用品未按要求密封、包装的。
(三)不明成分的危险废物
第十六条 教学环节产生的危险废物所需费用由学校专项资金解决,其它用途产生的危险废物所需费用由原项目资金来源渠道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产废单位应建立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和应急制度,对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必须立即向学校报告,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对环境和个人的污染与危害。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